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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告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不但没有产生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从结婚之日就已制定了《夫妻忠诚协议》这种远离社会、远离人间交往的规定,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是2015年9月2日才制定的;第二,被告汪*与原告相识是2010年11月28日,结婚时是28岁,均已成年;第三,从原、被告结婚起,被告汪*给原告还了二十多万元的账,如果没有感情哪会有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夫妻忠诚协议,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相互进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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