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于2007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及性格不合,双方整日因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于1992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于2007年9月11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次子李某某丙尚年幼,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以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