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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订婚,1994年8月29日儿子高*甲出生,1994年11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8日婚生女高*乙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不好,爱说谎话,对原告父母不孝顺,打骂老人,经常无事生非,原告一忍再忍。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事实和谎话。二、原告起诉离婚就是因为在做生意期间,与其他女人鬼混在一起,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过错完全在原告方**、原告的兄、母从中保护,公开支持原告的过错行为,致原、被告的家庭走到今天这一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8月同居生活,199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甲;199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乙。1994年11月5日双方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二十余载,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过程中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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