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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常某乙,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常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特别被告嗜酒成性,酒后摔东西、打架,还殴打原告。本想随着孩子长大,被告能有改变,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使仅存的一点家庭温暖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常喝酒,也未打过原告。2015年3月,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常某乙,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常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有面积约400平方的2层楼房一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一般,但原告要求离婚,却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准离婚。在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无需再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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