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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孩。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携带夫妻共同存款90000元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分割共同存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次女,长女由原告抚养,不存在共同存款90000元。位于书院新村5号楼3单元302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及身体损失2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初中同学,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农历)生育长女任某甲,2011年12月21日(农历)生育次女任某乙。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褥40条、个人衣物若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位于嵩县县城新城区白云大道东段书院新村5号楼3单元的302号房屋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任东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任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妥。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共同存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身体损失2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要求分割位于嵩县县城新城区白云大道东段书院新村5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的辩称意见,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任东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任某甲由原告任某某直接抚养、次女任某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被褥40条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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