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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陈u0026times;u0026times;、长子陈u0026times;u0026times;。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女陈**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陈**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户口簿、郸城县**鼎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陈u0026times;u0026times;生于2008年4月26日,公民身份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郸城县**鼎学校就读一年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刘*乙用、刘*乙东、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爱喝酒,醉酒后经常找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13年以来原告带着女儿陈u0026times;u0026times;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合金鼎学校证明,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2007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陈u0026times;u0026times;,现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子陈u0026times;u0026times;,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陈**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娘家居住读书,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长子陈**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有固定收入,被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的标准,两个子女年龄相差1岁零4个月,双方子女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138.7元(9416.10u0026times;25%u0026divide;12u0026times;16u003d3138.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u0026times;u0026times;由原告刘*甲抚养,婚生长子陈u0026times;u0026times;由被告陈*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138.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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