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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婚礼,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看不起原告,并实行家庭冷暴力,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婚礼,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1月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陈述及本院(2014)鹿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没有珍惜,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缺乏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

2、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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