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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24日在原遂平**民政所登记结婚。1980年7月30日出育一婚生子王*乙,1982年3月5日,又生育一婚生子王*甲,现已成年。婚后共同建设平房7间和大门,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以至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挨打受气。原告从九几年开始外出打工挣钱,后来原告出资在老家盖房。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7间。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30余年,感情较深,现在孙子都有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8年12月24日在原遂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王*乙,1982年3月5日,又生育一子王*甲。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37年,且已生育两子,并全部抚养成人,婚姻关系基础较好。2015年6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顾全大局,珍惜眼前幸福生活,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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