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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上诉人胥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上诉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尹**、胥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20日原被告在正阳县寒冻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尹**(1995年农历12月23日出生),次女尹**(2000年12月22日出生,现随胥某某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6日,尹**、胥某某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尹**结婚时为现役军人,婚后胥某某随尹**一起到部队生活,胥某某一直没有工作。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购买了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为128.8平方米。2010年3月,双方购买了位于郑州**计划路8号小区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一套。2010年9月,经胥某某之手,将郑州市的上述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阎**。从2011年至2014年尹**曾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尹**多次起诉要求与胥某某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和厮打。2013年,尹**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一次性支付尹**抚养费900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35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尹**每月支付尹**抚养费800元,于每月第三日前支付。经原审法院院征求尹**、胥某某的婚生女尹**的意见,尹**明确表明愿意随胥某某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尹**在郑州市石佛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月工资收入为4389元(包括基本工资1078元和津补贴3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胥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达到法定确已破裂的程度,是否应当对尹**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尹**从2011年至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多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尹**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胥某某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又多次发生争吵和打架,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尹**要求与胥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因婚生女尹**一直随胥某某生活,尹**也明确表示愿意由胥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胥某某抚养。关于尹**的抚养费问题,尹**已于2013年就抚养费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对尹**的抚养费不予审理。婚生女尹*乙现已成年,对尹*乙的抚养问题不予审理。

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尹**、胥某某对该房屋均享有50%的所有权。关于出售位于郑州**计划路8号小区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的售房款200000元,因双方均陈述该笔款在对方手中保管,双方争议较大,且从2010年9月出售房屋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均未对该笔款现在是否还存在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要求分割售房款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尹**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尹**要求分割胥某某单方处理正阳县老家树木款项20000元,也未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债务212000元,因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胥某某不予认可,尹**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胥某某辩称尹**在驻马店**饲料公司入股1250000元,并要求尹**支付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胥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胥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胥某某辩称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的商品房,是胥某某在家种地攒钱给大女儿买的,购房合同的买方也是大女儿的名字,该房屋与尹**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胥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胥某某其它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鉴于胥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与尹**结婚已长达二十多年,婚后对婚生女尹*乙和尹*丙照顾较多,对家庭奉献较大,双方离婚后,胥某某仍需要抚养子女,生活比较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尹**支付胥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尹**与胥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丙由胥某某抚养;三、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尹**、胥某某各享有50%的财产所有权;四、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胥某某经济帮助费伍万元(50000元);五、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胥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尹*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胥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郑州**计划路8号院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低价出售给阎**,自己得款二十万元,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胥某某答辩称,尹**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卖房子的钱给尹**了,尹**以给其找工作为由,把卖房子的钱和随军档案一块儿骗走了。

胥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有失客观公正;二、原审法院判决把女儿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改判该房屋系女儿尹*乙所有。上诉费用由尹*甲负担。

尹**答辩称:正阳的房子是2009年6月份以其名字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占百分之五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甲与胥某某1991年登记结婚,自2011年至2014年,尹*甲连续四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胥某某离婚,分割出售位于郑州**计划路8号小区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的售房款200000元,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对于胥某某出售位于郑州**计划路8号小区1号楼3单元19-20号房屋,取得售房款200000元,因尹*甲提出分割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向尹*甲释明,可以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胥某某上诉称,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是其女儿尹*乙的。但在原审法院另案(2012)正民初字第1278号、(2013)正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该房屋为尹*甲、胥某某共同购买,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胥某某未提出异议。原审法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尹*甲、胥某某对位于正阳县北大街温馨家园A座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均享有50%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尹*甲、胥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胥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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