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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之后就结婚了。其婚前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再联系,双方已分居7年多了。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任然没有任何联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日生一女刘**。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2015年初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告张某某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应根据双方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等方面考虑,婚生女刘**随原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以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至刘**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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