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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就与他人胡混,与他人生孩子。原告回来后,被告仍与他人胡混,现已公开居住,并又生一男孩,让原告伤心不已。被告作风不检点,让原告不能容忍,直接伤害了原告的自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退给原告打工挣的钱44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意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但是我不给抚养费。我是净身出门的,我出门的时候就穿了一个红秋裤,他打我,我跑出去。他天天半夜打我。我只拿走了他16000元,回来就给他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没有拿44000元,也不会给精神赔偿金,我只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吴一某。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与婚外第三者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吴一某,但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9月7日)起每月应支付张**抚养费268元(6438.12元122人)直至其十八岁。

由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冰箱一台,本院酌情分配给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吴某某一方。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主张原告吴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其打工挣的钱4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及被告张某某支取过该笔款项,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一某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7日起每月支付吴一某抚养费268元直至其十八岁,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7日集中支付当年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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