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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确山县三里河乡权庄的罗*、王**介绍相识,2013年9月份,当时当着媒人的面原告给被告现金11000元(是经罗*的手交给被告的),后来又给被告20000元,说是在确山县租房子买家具用。原告的分地钱70000元及打工的存折20000元被告也要走,原告想好好过日子,也就给了,成个家不容易。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好了,不让原告住在家里,让原告到外面住,原告十分伤心。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4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请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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