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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2日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原审法院对其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王金钱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王金钱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其与王金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其与王金钱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王金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向刘**发送了多个威胁短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金钱1983年结婚,并生育二个儿子,且均已成年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王金钱向刘**发送威胁短信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刘**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刘**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请求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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