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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未尽到丈夫责任,对家中事不管也不问,经常侮辱原告,让原告伤心不已。原告据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付清原告出资拉院墙50000元,付给原告经济补助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愿意离婚,但是没有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现在北京打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愿意离婚。原告与2014年6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原告一年内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常年在北京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但是甲方为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黄*与黄*为一个人,且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查实真伪,故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在找到证据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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