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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甲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生气,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7月1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上诉到中级法院,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范*丙,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我与原告是1990年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相恋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结婚二十二年有余,虽偶尔生气、吵架,但原告对我和孩子一直很好,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尚有感情。原告说我们从2005年分居生活十多年并不属实,我们一家三口现在仍生活在一起;原告说我不孝顺公婆更不属实。我2008年因车祸造成肢体二级伤残,现在行走不便,生活难以自理,生活上仍需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另儿子性格内向,刚上高中,正是学习的重要阶段,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势必对孩子的心理和学习造成极大的影响,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尚有感情,并以其肢体有二级伤残仍需原告照顾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甲提出离婚,被告耿*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仍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虽曾先后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诉称被告耿*不孝敬父母,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十多年,但其均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此次原告范*甲提起离婚诉讼,称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耿*在庭审期间并不予认可,辩称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相处还可以,并没有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其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范*甲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范*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甲诉被告耿*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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