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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牛小*。因为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尽自己作为母亲的义务,对儿子不管不问,并且经常住在其娘家,现在还没回来。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牛小*,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至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我的低保钱被原告领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8年12月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儿子牛小*,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提出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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