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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李1987年5月23日出生;二儿子李1990年4月6日出生;三儿子李199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娘家系贵州人,自人贩子将原告卖到被告处后,被告疑心重重,对原告生活莫不关心。原告看在三个儿子及老人的面子忍辱负重。多年来,被告不但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归三个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与被告李**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6月同居生活。1987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1990年4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双方于1992年8月5日在泌阳县官庄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三子取名李。三个儿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路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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