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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腊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3年9月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张;2014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被告自儿子张出生后与别的女子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一直在外与原告没有联系,现在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3年9月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4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张。被告自2014年起在外务工期间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刘带着三个子女居住娘家。原告诉称婚前个人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特别是在其妻子、女儿说服教育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刘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张、婚生女张由原告刘直接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张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4726.48元(9416.10元/年19年25%),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5894.28元(9416.10元/年11年25%),相互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832.20元(44726.48元-25894.28元)。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婚生女张由原告刘直接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张直接抚养。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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