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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陈一某,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二女儿陈二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刁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陈一某,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二女儿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出离婚,应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陈*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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