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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15年初第一次起诉离婚,(2015)西*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现今我第二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李小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生活,要求抚养儿子李小某,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初第一次起诉离婚,(2015)西*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2015)西*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给双方提供和好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某同意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儿子李小某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故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原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直接抚养儿子,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即每月应支付其儿子抚养费9416.10元25%12月u003d196.2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儿子李**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96.2元,直至李**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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