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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2006年2月生育次子刘**,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让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一某,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生育次子取名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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