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王*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王*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