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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3月7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徐*某,于2014年5月9日生育次女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3月7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徐*某,于2014年5月9日生育次女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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