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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西*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我30000元彩礼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5)西*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的诉讼,显示其坚决离婚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由于原告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系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新日牌电车一辆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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