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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差距较大,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生气,被告还侮辱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虽于2015年6月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开生活,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薛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原告薛某某也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薛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沟通,珍惜眼前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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