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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到了无锡打工后,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间的义务。被告这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一个人带孩子在老家实在是生活困难,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位于蒋集镇街道的一套夫妻共有房产,并解决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3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套房产位于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富民路路西4楼,面积为12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要多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推心置腹,开诚布公的沟通,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并不充分,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同时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是很深的,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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