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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告朱*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原审法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为此,原告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幸福美满,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4月原告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虽被判决驳回原告朱*的离婚请求,但至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通音信,被告王*亦认为两人的感情没有好转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王*因目前没有房屋居住,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左腿骨折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朱*给予其经济帮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王*的自身情况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标准,原审酌定经济帮助金额为5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5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嫁妆)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五床被子及其他床上用品,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明确要求作为上诉人婚前财产的嫁妆,依法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但原审对此没有判决,要求二审依法判决嫁妆归上诉人所有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口头答辩称:原审对嫁妆和财礼都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归还嫁妆,但是对彩礼不闻不问是不合理的,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在原审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朱*再次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王*目前没有房屋居住,左腿骨折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形,结合嫁妆作为女方与男方缔结婚姻关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使用现状,判决被上诉人朱*给付上诉人王*经济帮助5万元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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