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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刘*委托的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6日生长女翁*甲,于2003年5月12日生长子取名翁*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性格不符,言语不合,意向不同,为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虽为妻子,但不是从内心把原告当成自己心爱的丈夫和老公,而是把原告当成做家庭苦役和干活挣钱人。被告虽为人妻人母,但不能相夫教子,对子女不能很好的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心眼狭小,原告很难与其沟通和交流。被告不能很好的和原告过日子,而是抛夫别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夫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委托其代理律师丁中亚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实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同意离婚;3.若离婚子女归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承担子女抚养费,共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除共有房屋外,没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翁*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要多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推心置腹,开诚布公的沟通,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并不充分,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同时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是很深的,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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