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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年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柳玉。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柳*乙。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赌博为业,不干家务和农活,不关心孩子成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建三间两层房屋一处,购置拖拉机一部,价值约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分割共有财产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辩称:同意离婚,我们有存款110000元,连同

所有的财产都给孩子,我们谁都不要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柳*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12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柳*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本院曾经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柳*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某,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应当由婚生子女自行决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柳*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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