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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之在日常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上半年,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

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女,取名杨**。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息县八**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4、证人林*、张*、雷*、黄*、赵*的证明各一份。5、原、被告婚生女杨**的证明一份。被告冯某甲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二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要求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供的息县八**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提供林*等人的证言,证明人均系原、被告户籍地以外的村民,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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