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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11年7月因吵架生气后外出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李*于年月日到息县民政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婚生子吴*于2008年3月1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很好的相互沟通,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骂,致使被告李*外出,不与原告吴**联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结婚证原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2014)息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珍惜这次恢复感情、重新和好的机会,被告李*做为孩子的母亲,长期外出,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致原告吴**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吴**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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