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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二子;平时其二人很少沟通,自2011年至今,被告从未将收入交与原告,两个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2012年春节,被告竟然带着一个女人在老家生活,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解

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长子涂**、次子涂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每个月500元抚养费至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涂*因未到庭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当时在中牟打工)在河南省中牟县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之前的2003年11月4日生长子涂**,2007年9月21日生次子涂云龙。后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并在老家与一女子同居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起诉至本院离婚时,结婚时间已长达7年半之久,而且之前就以夫妻关系在一块生活,其间还生育二个儿子,二人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事实无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没提供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而原告的离婚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鲁*与被告涂*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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