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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长女杨*,2003年7月21日生长子杨**,2007年6月22日生次女杨**。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以前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光山县文殊乡街南头一套房屋。原被告无固定职业,每年秋冬季一同外出做充绒生意,孩子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为便于孩子上学,原被告购买了光山**办事处正大街和气巷商住楼三层3号住房一套,2010年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搬到县城在上述房屋居住。近两年,由于居住生活环境变化,被告对原告交友活动不满,双方为此时常争吵。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将其打伤。随后原告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在光山县南城广场跳舞,被告前往拉扯阻止,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被一男子用啤酒瓶击伤头部,引起报警处理。

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被河**瘤医院诊断为右乳腺癌,后做了乳房切除手术,尚在治疗中(内分泌治疗5年)。2014年原告在武**医院被诊断患有抑郁症。

关于原被告讼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①位于光山**道正大街14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79.20平方米,共两层),是被告父亲杨**于1999年以7万余元购买杨**的,当时只有一层毛坯房,次年加盖了第二层,随后一起粉刷装修,2006年9月11日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婚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和加盖的,而被告及其父亲对此予以否认;②光山**办事处正大街和气巷综合商住楼三层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是于2009年2月1日以被告杨*名义签合同购买,购价214223元。被告父亲出具书证载明“他们在购房中,因购房资金不足,我分两次拿出柒万余元,给予他们以支持”。而原告对此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确定价为40万元;③上述文殊房屋家中尚有1100件成品羽绒服,原告称成本价每间五六十元,后双方确定每件25元,价款计27500元;④床单布,原告主张2万元,双方确定价5000元;⑤一辆昌河车及7000元(李*欠2000元,李雷欠5000元)债权确定价15000元;⑥驻**油公司一间门面房转让费3万元(房租费25000元/年除外)。关于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原告经手的债务110000元(含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欠据欠原告父亲何**100000元);被告主张其经手的债务75000元,分别是借李家朝35000元、唐**(毛*)30000元、杨*10000元。而原告称只知道其中的30000元,并称该30000元于2014年底被告用销售羽绒服款已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之初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打架,几次引起报警处理,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三个子女,其中男孩杨*甲现在光**殊中学上学,与被告父亲居住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父亲帮助照顾生活;两个女孩在光山县城上学,随原被告居住生活在光山县城那套房屋。目前三个孩子学习及生活环境稳定,原告据此请求由其抚养两个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因原告该项请求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并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讼争的财产:文殊**大街144号两层一套房屋,其中第二层是在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所建,原告作为当时家庭四个成年人(原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即主要劳动力之一,对第二层房屋享有共有权。光山**办事处正大街和气巷综合商住楼三层3号住房,是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主张购买该套住房,其父杨**出资7万余元。原告对此否认,而根据杨**书面(申请)所述情况,即便杨**出资属实,亦属对原被告双方赠与性质,故该套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还有庭审查明的1100件羽绒服、床单布、一辆昌河车(旧)及7000元债权、驻马店租房转让费30000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和分担。考虑到原告身患严重疾病且负责抚养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共同债务时,应酌情给予原告照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为此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此否认,称属夫妻正常吵架,非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又因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力,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离婚。二、婚*女孩杨*、杨*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男孩杨*甲由被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位于光山**办事处正大街和气巷综合商住楼三层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何某某经手欠的11万元债务,由何某某负责偿还。四、光山县文殊**大街144号房屋的二层住房,其中何某某享有的部分归杨*所有;存于该套房屋内的1100件成品羽绒服、床单布及一辆旧昌河车以及共同债权(李*欠2000元、李**5000元)、驻马店租房转让费30000元归被告杨*所有或享有。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交往数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和谐,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尽管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况且双方在诉讼期间还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起抚养孩子。原审判决认定感情破裂是错误的。二是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在被上诉人。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原告结交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外出打牌、跳舞,常常深夜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上诉人稍加劝阻,被上诉人就大哭大闹。2015年5月27日晚,被上诉人连孩子的晚饭都不做,却与婚外异性在外跳舞玩乐,我前去好言相劝,竞遭其男性舞伴管*在广场公然殴打,被管*用啤酒瓶击伤头部。可是原审判决却一直将责任推在上诉人的身上明显错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手有110000元的债务,可是上诉人因家庭经营经手的87000元债务却不认可更是错上加错。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光山**道正大街144号两层一套房屋,产权是上诉人父亲的,且有房产证为证,可是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二层房屋享有共有权;此外,我们在县城购买的房屋,上诉人的父亲也出借有75000元现金,原审判决也认定为赠与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作为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分担,可是原审判决,不仅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而且将房产等主要财产全部分配给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证言,杨*夫妇借我钱,还有欠条,李**是杨*、何某某邻居。2、沈**2015年3月21日向杨*账户上汇款一万元,现在没有偿还。3、杨*证言,向杨*出借1万元,还没有偿还4、唐**出具证明材料,证明1.35万元的羽绒款5、唐**出具证明材料,2014年春季杨*夫妇借款购买羽绒材料。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称:唐**的三万元羽绒款事实属实,但是杨*出外卖的羽绒服钱已经偿还这个债务了,这个利润杨*没有给家里。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形成积怨。可以认定其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予认定其因家庭经营经手的87000元债务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何某某并不认可这部分证据,上诉人杨*提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依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此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首先,原判决表述:将光山**道正大街144号二层住房,其中何某某享有的部分归杨*所有,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上诉人杨*父亲称,对其双方婚后在县城购买的房屋有出资的问题。该情况仅有杨**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何某某亦不认可该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认定即便杨**出资属实,其行为属赠与性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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