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8年5月3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家。两人在某某街道建有房屋现均在该处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年龄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感情基础好,且育有二子女现已成家。虽然再次出现有家庭矛盾,但其在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有和好的实际情况。目前分居时间短暂,双方以后在子女参与劝阻下,仍有很大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家庭暴力,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严重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上诉人有家不能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某答辩称:自身不存在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要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37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经查,二人家庭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但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应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