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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生一子郑**,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予以否认,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明,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徐*与被告郑*离婚。2、婚生子郑*博由被告郑*抚养,原告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将孩子判给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同意跟被上诉人离婚。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并返还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的折价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1、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上诉人提到的支付经济帮助费及返还嫁妆的诉求一审未提出,二审不应处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婚生子郑*博由郑*抚养,徐*支付抚养费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郑**目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生活学习环境均较为稳定,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郑*抚养,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的经济帮助费和洗衣机、冰箱等物品的折价费用,因一审期间未提出主张,二审依法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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