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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殷**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殷**及其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自由恋爱,2006年初订婚,2008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2010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较好,从2011年11月起,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相互沟通少,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别在北京、固始务工,孩子一直由爷奶代领,随原告在北京生活,现在北京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购买一套面积为109.32平方米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为房屋的共有权人。首付(包括手续费)23万元,余款15万元,原告每月支付银行贷款3009.97元,截止辩论终结前,已归还至2015年2月20日,现仍欠贷款81748.67元。原、被告认可房屋现价值38万元。2010年9月份在北京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小轿车,购买时全款包括手续共5.6万元,现在北京由原告保管。诉讼中原告称为偿还房屋贷款,欠父母及同事近9万元,购买房屋的23万元是向原告父母所借。被告称,欠银行贷款没异议,但不存在欠原告父母钱,因购房时原告父母赠与20万元,对原告为偿还房屋贷款所欠款项也不清楚。被告主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6万元,是用于买房子和车,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半之久,期间两地生活,且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刘*,自被告离家始就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北京上小学一年级,原告在北京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被告没有固定职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用承担,因被告现暂时在超市打工,综合其负担能力、参考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情况,酌定孩子抚养费为400元/月。原、被告婚后在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购买一套面积为109.32平方米的商品房,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为合法的房屋共有权人,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长期在固始居住,本着有利生产生活,方便适用的原则依法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现仍欠贷款81748.67元,由被告予以承担,扣除未还贷款后,下余款项依法分割,考虑到原告方在家庭中付出较多,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6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婚内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买房子和车,原告不予认可,且此款项所购置的财产是由原、被告夫妻共同使用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购房及偿还房贷从父母、同事借款近9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殷**离婚。二、婚生一子刘*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殷**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月至刘*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孩子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4000元。2016年以后至刘*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109.32平方米的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殷**所有,房屋未还贷款均由被告殷**负责清偿,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房屋折款16万元。一辆比亚迪F3轿车归原告刘**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不当。我在北京打工,以临时工谋生,无住所,孩子又判给我,父子两需要房屋居住。该房首付款和部分按揭还贷款都是我父母借的钱和我打工挣的钱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现法院将此房判给女方,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偿还内容。为了购买此房,首付23万元全是我父母从亲戚朋友那借来的钱,我和被上诉人没有积蓄,该23万元是我们双方共同债务,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认定23万元是我父母赠与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23万元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位于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商品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双方无争议,原审判决该房产归女方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公平。第一、婚后被答辩人父母赠与的2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其父母的赠与。答辩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被答辩人父母及被答辩人均没有明确反对将该房屋增加答辩人姓名,房屋所有权登记显示为夫妻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首付款应视为父母明确赠与夫妻双方。现该房产已确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并予以分割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答辩人诉称房屋购买首付款系其父母及亲属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所谓的借条不符合形式要件和正常的借贷交易规范,且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债权人均是其父母和被答辩人亲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认定正确。同时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无法证实其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对此根本不知情,被答辩人有通过虚构债务到达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位于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商品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显失公平,购买该房屋是否存在230000元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否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殷**离婚,并由刘**抚养婚生子刘*,殷**支付刘**孩子抚养费,双方对此项判决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审判决位于固始金色阳光G11号楼房三层商品房一套归殷**所有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夫妻双方只有一套房屋,且房屋权属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价值380000元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原审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判决该房屋归殷**所有,由殷**支付刘**相当于房产价值一半的现金(支付现金160000元,另一辆比亚迪F3轿车亦归刘**所有),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相对合理公平,刘**以此项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存在230000元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否应由双方共同分担问题。因刘**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时其向父母及他人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且殷**对此不予认可亦不知情,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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