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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白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11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甲,后被告身体出现奇怪病症,大腿萎缩,失去劳动力。原告遂外出打工,与被告离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感情亦可。后因被告患病失去劳动力,夫妻关系才出现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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