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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相互交往很少,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双方于农历2011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9日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分多聚少,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偏执,说话、做事不尊重原告,被告自私、猜疑,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夫妻情,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9月1日晚,被告猜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殴打原告。原告电话求救母亲,次日母亲来接,遭原告及家人阻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及母亲才得以脱身。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证人胡**、余*甲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无和好表现。同时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多次到原告妈家吵闹。

3、照片3张及吴河乡照相馆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照相馆拍照取证的事实。(该证言原件已于2014年起诉离婚时提交)。

4、司法所张**调查闵某甲、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因阻止原告回妈家及外出办理身份证,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于原告妈妈发生冲突的事实。(该份证据原件已于2014年起诉离婚时提交)。

5、(2014)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彩礼105900元,如果不返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一个星期,原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外出。时至今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被告及家人寻找、打听与原告联系上并要求原告回家或与其在一起共同打工,遭到原告拒绝,同时说自己没钱了要求我汇钱,被告于2014年7月汇款6100元给原告,不到一个星期又联系不上原告。原告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不属实,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索要彩礼105900元必须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大额彩礼,且未共同生活,也未带任何陪嫁,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几天后原告就离家的事实以及因为结婚原告向被告家索要的彩礼过多,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现在仍然负债。且因为原告离家,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被告母亲也因此导致心脏病复发去世的事实。

2、李*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婚前原告方*要彩礼的具体情况及婚后原告方不辞而别的事实。

3、曾**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仅在被告家生活几天,且婚前索要了十多万彩礼的情况。

4、王**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仅在被告家生活几天就离家了,期间被告也曾多次寻找原告,但都未果。

5、2012年11月11日向何某甲借款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筹彩礼借款20000元的事实。

6、2012年10月9日向何*乙借款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当庭陈述被告经其手共给付原告彩礼款872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居民,农历2011年1月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纪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目前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雷*甲,现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872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若干床上用品。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较短时间内,原告即外出务工,且双方常年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缺乏沟通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经济帮助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亦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抗辩,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同时原告婚前收受被告方*礼款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本院酌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结婚时陪嫁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家庭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雷*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结婚时陪嫁床上用品)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被告王**。

三、原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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