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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被告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甲诉称,199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农历1994年12月22日生长女余乙,农历1999年9月20日生二女儿余*丙,农历2001年11月7日生儿子余*丁。为避免计划生育罚款将女儿余*丙和儿子余*丁的出生日期登记在2001年11月7日。长期以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顾三个孩子的冷暖,不关心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尽家庭责任。被告麻木、不负责任的一贯态度和行为,给原告和孩子均造成严重伤害。近6年以来,次女余*丙、儿子余*丁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8年。由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9月在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与原告失去联系,法院缺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给儿子余*丁购买一套房子。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两人无丝毫和好表现,之间矛盾加剧。原告与被告早已无和好可能。为与被告离婚,现依法具状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8日在余集乡(现余集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

3、余**、程**、余**、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人的家庭成员关系。

4、(2014)商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辩称,原告必须给儿子余*丁买一栋房子,房子买了就同意离婚。并要求儿女都归被告抚养,原告要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一分钱,为了生活向被告姐、哥借了有十四、五万元钱,这笔债务需要偿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5年到2013年借款的具体记录条9份(具体包括:1995年因原告学开车借程*乙20000元;2003年盖房子借程*乙20000元;2005年借程*乙5000元;2006年7月18日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借程*乙50000元;2007年借程*乙20000元;2008年因孩子上学借程*丙20000元;2009年借程*丙20000元;2010年因孩子上学借程*丁20000元;2013年孩子12岁生日借程*丁10000元;合计185000元),拟证明所欠债务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余**、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近些年孩子抚养费是原告负担以及孩子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余**、余*丁均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7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2800元,故本院认定其夫妻共同债务为28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9份借款记录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9份记录条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甲与被告程*甲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2日生女儿余*;1999年9月20日(农历)生女儿余*丙;2001年11月7日(农历)生儿子余*丁。为避免计划生育罚款将余*丁和余*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2001年11月7日。被告程*甲于2012年9月在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余*甲要求离婚,因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程*甲与余*甲离婚。2014年原告余*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程*甲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两个未成年婚生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商城县余集镇曹集村下东组的三间两层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盖房子所产生的欠款2800元(其中有欠支模板工程款2300元,欠地板砖款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余*甲明确表示坚持要求与被告程*甲离婚,女儿余*丙及儿子余*丁均由其自行抚养,并自愿放弃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也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共生育子女三人,应当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但因为主、客观因素以及生活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自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共提起三次离婚诉讼,在前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余**、余*丁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余**、余*丁当庭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亦愿意自行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故婚生子女余**、余*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集镇曹集村的三间两层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并承担因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甲要求原告为其子余*丁买一套房屋的要求,因其婚生子尚未成年,现应随父或母一起生活,无需购房另住,且子女成年后,父母是否向子女赠予房屋也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3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也未能证明原告有履行30万元的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经济帮助应以20000元为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余*甲与被告程*甲离婚;

二、婚生二女儿余**及婚生子余**由原告余*甲自行抚养。被告程*甲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余集镇曹集村下东组的三间两层房屋归被告程*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由原告余*甲承担;

五、原告余*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程*甲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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