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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一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一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一、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舒*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自私自利,酗酒好赌等性格缺陷及生活恶习,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特别是被告在一次醉酒后动手殴打原告患有心脏病的父亲,使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其与原告舒*一的矛盾主要是其父亲的参与导致,其与原告本人并无明显矛盾,感情也未破裂。从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二。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偶有矛盾发生,也曾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无原则性矛盾。2015年10月24日,被告醉酒后回家,与原告及其岳父发生口角并有撕扯,但未发生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告育有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虽然偶有矛盾发生,但均为夫妻家庭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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