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生育一女,取名顾*甲,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顾*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顾*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平均分割;4、婚生子顾*乙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加之孩子现在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潢川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顾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顾*某于2003年底经关*乙和关*甲介绍认识,2005年3月2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5生育一女,取名顾*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顾*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农历1月13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顾*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顾*甲和婚生子顾*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