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2008年6月28生育一子,取名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冷淡、麻木。2010年以来,原告为了生活开始外出务工,双方既没有感情联络,也没有经济帮扶,家庭开支及二子女入学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唐**与唐**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相爱,直至生育子女,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后来感情出现问题,但是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可能都有影响,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被告手机通讯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底经徐**介绍认识,2000年2月4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2008年6月28生育一子,取名唐**,现均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唐*甲和婚生子唐*乙尚年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