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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份(农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甲,2000年生次子刘*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也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经常被被告打的全身是伤。2010年原告为生活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时间,2014年3月原告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最后潢川县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又过一年多时间,双方确无和好希望。因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职责,不关心原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了,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农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5月26日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甲,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刘*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回家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妄加猜疑,为此双方矛盾冲突加剧。从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未归。婚生长子刘*甲在外上大学,婚生次子刘*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及子女多次接原告回家和好未果。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近一年多时间,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夫妻离婚是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次子刘*乙一直在家随父亲生活,为便利刘*乙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和成长,刘*乙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5402元/年,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次子刘*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执行,限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刘*乙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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