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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叶**。在我们结婚的第二年被告就到信阳**品公司送货,到2011年就经常不回家,经常赌博,输了20多万元。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现要求判决我们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房屋一套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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