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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常常恶语伤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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