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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罗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黄**。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双方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黄**。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双方从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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