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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匆忙于当年办理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儿子任某甲,因婚前了解太少,婚后被告经常赌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农历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2012年2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农历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现该子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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