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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甲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及子女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脾气非常暴躁,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2、杜*、冯*、杜**、杜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人家庭成员关系。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4、双方短信来往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曾说过,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被告养育儿子,原告养育女儿,充分说明了双方对子女抚养发表过意见。同时相关短信内容也证明了夫妻双方已经相互不信任,且这种不信任也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摧残。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双方离婚的条件不成立,不应当判决离婚。双方无家庭暴力,被告方也无赌博等恶习,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存在不顾家的行为。其代理人称与原、被告是邻居,对双方家庭的具体情况也很了解,被告不存在不顾家的情况。且被告为了多赚钱养家,到洛阳打工,谈不上不顾家及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也不存在脾气暴躁等行为,以前也经常带着原告外出旅游等,左邻右舍都很羡慕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在只是原、被告家庭有些困难,且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建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家庭幸福和睦,没有吵打现象。

2、证人曾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家庭幸福和睦,让人羡慕。

3、证人李*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家庭关系和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5月1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6月在商城县某某乡街道经营的金丽超市一间以及结婚时购买的北京**轿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婚生子杜某丙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至今近七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杜*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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