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其受被告欺骗与之同居,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偷偷登记结婚。自与被告相识,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份双方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