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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10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双儿女,儿子取名沈*甲,女儿取名沈*乙。2007年12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不良恶习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沈*乙由原告抚养。3、水岸花园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四辆客运车归被告所有,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两人结婚典礼。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双儿女,儿子取名沈*甲,女儿取名沈*乙。2007年12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且有两个孩子,夫妻之间虽有争吵,因琐事引发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充分交流,坦诚相待。原、被告能相互多理解、多沟通。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中能够多体贴和关心,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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